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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来源:时间:19-10-12 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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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5年初,某甲与乙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确定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因生产需要,安排部分员工在休息日加班,2016年7月,某甲因单位未按法律规定向其发放加班工资问题而产生争议,虽经主张但公司未向某甲支付,某甲遂投诉至劳动监察部门,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过程中某甲与乙公司和解,公司表示愿意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某甲撤回了监察举报。但期限届满后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义务,经某甲数次主张权利,乙公司仍未向该员工支付其应得的加班工资。该员工该如何主张权利?

  分析:

  本案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自愿履行,对于和解协议或非经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律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其约定的权利义务等给付内容的实现,有赖于当事人能否诚实守信,自愿依约履行。只有在经过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方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且注意的是调解协议对所涉案件事实亦并不当然的证明效力,在重新进行的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仍需要对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困此某甲需要重新通过其他程序,才能实现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权利。

  首先,本案中因某甲与乙公司已经调解,不能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方式,通过行政程序来主张权利。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受理某甲的举报、投诉,履行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但该条例同时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因此,其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另外,某甲也可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某甲可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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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烟台市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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